辩护人与公诉人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公诉人之间辩护关系
纠结的飞马 01-12 17:09:24 154
辩护人与公诉人是对立的,一个是帮罪犯,一个是控罪犯。
一般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所以公诉人都是检察机关的人员组成,相当于原告的代理人,但却是‘免费,自助的’,而辩护人都是由律师来担当的,他是为被告辩护的,可以是被告人自己委托的,也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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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针对“诉”的一种本能反应,从其属性上来说,是受到外界时的一种本能的反抗行为。没有辩护,就没有刑事司法公正。“可以做一个形象的比喻,如果说刑事司法公正是一座大厦的话,支撑这座大厦的就是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根支柱,三根支柱缺少或削弱任何一根,司法公正的大厦就将倾覆,或遭受严重损坏。”①可以说没有完善的辩护制度,就不可能建立起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制度。目前,众多学者对辩护制度的研究已经非常透彻,但是对于辩护的概念这一基本问题的概括却有不妥之处。因此,本人愿对此问题发表一些看法。
《刑事法学词典》:辩护与控告相对,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法律和事实,针对控告进行申辩或者反驳、论证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程荣赋主编):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法新论》(张仲麟主编):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事实和法律方面的反驳控诉,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从以上几个概念可以看出其有以下三个问题:
1.在辩护的概念中使用了“论证”、“证明”等词,与证明责任相混淆。
2.辩护的内容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即指实体辩护,而没有涉及程序性辩护。
3.辩护是针对控诉提出的,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这样就排除了侦查阶段的辩护。
笔者对以上三个问题提出质疑。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只有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此条只是例外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法律一方面规定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另一方面又把辩护人的责任规定为证明责任;一方面把辩护规定为一种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又把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规定为证明行为。法律作如此规定,实际上是把控辩双方的结构关系变成了一种平衡结构关系,即公诉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辩护方证明其无罪,你证你的,我证我的。其结果是如果辩方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则其就有可能是有罪的,这就必然导致有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的功能只能是与证明相对应的反驳,而不是证明。当然这种反驳可以在技术上和思维上使用证明方法,针锋相对地提出证据,反驳控方主张,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上面的论述中,反驳其实都是积极地行使辩护权的方式,但如果被控诉人不能提出证据反驳控方主张,是否就一定会败诉呢?这里就涉及到辩护的第二种形态,即虽然被控诉人不能提出有力证据反驳控方主张,但可以通过对控方证据提出质疑,指出控方证据中存在的问题,使其达不到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程度,不攻自破,进而使控方败诉,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这是由于证明的成立和反驳的成立的要求是不同的,证明的成立不仅要求有真实充分的证据,而且其论证的过程必须符合逻辑规律,反驳则与之不同,反驳既可以通过积极提出与控方针锋相对的证据来完成,也可以不积极提出证据,只需控方证明过程中的疑点和不合逻辑性,即可完成反驳。有学者将这种辩护方式称之为“证据辩护”。
传统概念用“论证”、“证明”等词语,把辩护同承担证明责任相混淆,所以应用反驳、质疑等词来取代旧概念中的证明、论证等词。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随着现代人权观念的发达,宪政制度的完善,人们逐渐认识到,辩护还存在着一种有别于实体辩护的独立辩护形态——程序性辩护。
程序性辩护,是指辩护方针对检控方的程序违法行为,以及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所进行的辩护、声请。有学者将程序性辩护直接定义为 “辩护方在程序性裁判过程中所实施的防御活动”。②可见,程序性辩护的直接目标不是促使法院做出无罪或罪轻判决,而是通过程序性申请,来行使其某一诉讼权利或实现某种诉讼行为。用美国著名律师德肖微茨的话说,程序性辩护是最好的辩护,因为这种辩护通过“指控”警察、检察官、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来促使法庭对这些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正因为如此,程序性辩护又成为一种“反守为攻”的辩护形态。
程序性辩护是针对检控方的程序违法行为提出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是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公共权力机关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由于我国侦查阶段采用行政治罪模式,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机制,所以大多数程序性违法行为发生在侦查阶段,又多为警察所实施,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有权提出程序性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可见,我国法律已规定了一些有关程序性辩护的条款,但只简单地规定这些条文是不够的,要想真正把程序性辩护落到实处,还需要辩护律师更广泛的程序参与权,通过律师富有意义的参与来对裁判的结果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程序性辩护是与权利救济理论紧密相联的,它本质上是为公民提供一个权利救济途径。“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先于权利”。因为某一权利受到侵犯后,如果被侵犯者连自己都不能提出,自己的要求不能到达裁判者,他将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该权利的存在也就毫无意义。而针对那些宪法性权利的救济则更为重要,程序性辩护主要就是针对宪法性权利受到侵犯而进行的救济,这种救济途径是不可缺少的,也必须是强有力的。
传统的辩护概念中只注意到实体性辩护,而忽略了程序性辩护,我们应该在辩护中注入程序性辩护因素。
(三)关于第三个问题。“只有当某人被指控有罪的情况下,他才需要辩护”。③据此,自然推论出了在侦查阶段不存在辩护的空间,辩护最早也只能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但律师充分参与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是世界各国刑诉法发展的趋势,“在诉讼发展史上,伴随着刑事诉讼活动向审判前的伸展,各国辩护权均经历了一个从审判阶段向前审程序延伸的坎坷历程”。④因此,我们有必要把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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